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杜貴瀛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桂香 (原名蔣陳桂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就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清算前2年因官司纏身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僅靠親朋好友接濟,然其所有財產於民國102年間均遭查封或扣押,如何支應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840元之必要支出,況期間多次入出境,103年5月至104年4月間之刷卡消費金額高達55萬9,505元,則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聲請清算時,填載其前2年之財產狀況為未經查封或扣押、收入為0,然相對人斯時財產已遭查封或扣押,且尚有存款100多萬元,可知聲請清算前2年應有收入負擔其必要支出,顯見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故意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事由。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載明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嗣於107年自陳其父母生活費為每月1萬2,000元,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可增加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足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該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伊於原法院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置之不理,且未在審理時命相對人提出證明,斷然認定相對人無固定收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旨及第1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裁定逕認定相對人不符合不免責事由,屬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法院嗣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獨任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再抗告人杜貴瀛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繼向本院再為抗告。
㈡原法院獨任裁定衡諸相對人提出國稅局104年至108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認相對人自105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並衡酌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每月必要支出及雙親扶養費,合計3萬5,840元尚屬合理,因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該裁定第6頁)。原裁定則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主義為例外,認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有該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相對人縱有高額消費紀錄,核與其99年至103年度遞減至無之所得資料清單相符;相對人於101年間雖有出賣新北市汐止區建物之情事,仍無從逕認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旅遊及刷卡消費債務之總額,尚不足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故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至於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記載對再抗告人有利,且未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雖未勾選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之情,然無從認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且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事,故認相對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因而維持同院獨任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獨任裁定,核均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非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以原裁定前揭認定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錯誤,洵無足採。
㈢再抗告人另以抗告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有悖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義務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3至第135條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雖有明文,參酌立法修正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而原法院獨任法官於裁定免責前即曾函詢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到院陳述,且經兩造以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見原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卷第17-19頁、第83-97頁、第107-115頁、第153頁、第155-161頁),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保障陳述意見程序權之意旨,且原法院得以上開資料據以審認相對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倘若原法院認應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以為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則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所有帳戶云云,要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君鳳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