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佑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佑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可見被告未因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屢遭警查獲,仍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堅定決心或自制力,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亦認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出監迄今,已找到貨運公司駕駛員工作,生活作息也正常,如果現在送觀察、勒戒,生活跟工作都會亂掉,家人也希望被告能爭取戒癮治療,懇請法院讓被告戒癮治療,能讓被告保住工作跟生活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另以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