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 於民國82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於86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起始前10年間約1個半至3個月間返臺團聚,但自97年起至105年間被告未曾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子 蔡佳翰 於106年間任職被告大陸地區公司,原告輾轉自其他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有同居之對象,且自106年4月起迄今未曾返臺,夫妻情愛已消失殆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蔡佳穎 到庭證稱:伊父親於大陸地區經商,伊2、3年前曾在大陸與父親同住約一週,父親上次於105年返臺,之後未再回臺,伊二哥蔡佳翰曾於106年間在父親大陸公司工作3個月,伊聽蔡佳翰說,父親在大陸跟女子同居;之前父親大約半年回臺一次,但在105年之前已有8年未回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97年2月15日出境後,至105年3月10日始入境,其後數次出入境,最末於106年6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本院於108年5月22日、109年11月16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5日出境後,至105年3月10日始入境,長達8年之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堪認兩造夫妻情分淡薄;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入境,其後數次出入境,至106年
6月1日出境止,在臺生活期間合計未滿2個月,且自106年6月1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3年,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蔡佳穎所述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同居生活,足認被告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且已無維繫婚姻之意甚明,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