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志鴻與告訴人 梁誌恩 係朋友,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於民國99年5月11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環亞汽車買賣廣場」,代為向前開店家領取告訴人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暫時代為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6月上旬起,將其持有並使用中之前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被告均置而不理,並分別於99年6月2日17時55分許、同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於99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遭取締,復又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迄至99年11月間,始為警臨檢查獲該車,並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誌恩(下稱證人梁誌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聲請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682號起訴書各1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五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該自小客車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伊於上開時、地取走該車後,即未交予告訴人使用,直到該車遭警方查獲通知告訴人領回為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本件實際購車者,因伊無法辦理分期付款,方委託告訴人出面購買,伊擔任保證人並負責繳交所有車款,實際車主乃為伊本人,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自小客車係由證人梁誌恩出面購買並登記為車主,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該車後即自行使用,並未交予證人梁誌恩,且有前揭違規及肇事紀錄,並迄至99年11月間,始為警臨檢查獲該車,並通知證人梁誌恩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誌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聲請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5紙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揭自小客車雖係由證人梁誌恩出面購買並登記為車主,然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侵占自小客車之犯行,尚屬有疑。證人梁誌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被告上次稱他要買車子,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只好借用你的名字來買車,用你的名字貸款才能貸得下來,有何意見?)被告本來有做這樣的意見,但後來他也沒有出面,後面都變成我自己來做繳款。」、「(當時講說要買車的時候,被告本身自己就要買車了,其實是被告自己要買只是因貸款貸不下來而用你的名字?)是,當時買車是這樣講的。但是後來他都沒有繳,我作處理動作,我就把權利拿回來。」、「(當時既然是有這樣的原因,實際上要買車的人是被告,所以車子應該是他的,只是說他後來沒有繳貸款?)這是我與他私下協議,沒有簽任何文件。」、「(當時被告說貸款他都會負責繳嗎?)是。」、「(貸款的時候有無講說帳單要寄到哪裡?)沒有,當時是領取匯款單,一次領了36張,自己照時間去匯,貸款當時是把匯款單都交給他,後來他沒去繳,我才去找貸款公司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經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確屬有據,應足採信。則本件實際購車者應為被告,係因被告為順利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方委託證人梁誌恩出面購車並擔任債務人,而購車之分期款項則由被告負責繳交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上揭自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既為被告,而非證人梁誌恩,且被告亦自始以該車之所有人自居,並非基於為證人梁誌恩持有之意思而使用該車,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交購買該汽車之分期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甚明。又證人梁誌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想第一把罰單釐清,我還沒繳罰單,我有提出申訴,罰單還沒有被撤銷,因為罰單蠻多張的,金額有好幾萬元。我願意把這車當作我買的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證人梁誌恩乃係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且一直不出面處理違規罰單事宜,為求釐清法律責任及解決後續事項,方於購車後基於單方面認知要將上揭自用小客車當自己所購買,並因此提出本件告訴,甚為灼然,惟證人梁誌恩此部分單方面之意思,既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曾知會過被告,自無從認為被告已有為告訴人持有該車之意思甚明。是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要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揭自小客車雖為證人梁誌恩所出面購買,但被告乃為實際所有人,該車就被告而言,即非屬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係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使用該車,並非基於為證人梁誌恩持有之意思為之,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分文未繳分期款項,且對證人梁誌恩避不見面,則其先前以會繳交貸款為由使證人梁誌恩出面替其購車,並因此取得該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雖屬有疑,惟被告在購車前使證人梁誌恩同意出面購車之行為,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購車後並取得該車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應於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係以刑法侵占罪為起訴適用法條,然就犯罪事實所示,實已就被告委託告訴人出名購買車輛後,並將該車輛據為使用,且未繳納任何車款之基本事實,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本件雖以侵占罪名起訴,然因與詐欺罪之基本事實相同,是縱有些微出入,亦不失為犯罪事實同一,且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同一性。復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表明被告取車後竟分文未繳分期款項,對告訴人避不見面,而涉有詐欺罪嫌,且公訴檢察官亦在論告中明確表明,被告若未成立侵占罪,亦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罪論處,是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雖為刑法侵占罪,然因與詐欺罪為同一基本事實,且公訴意旨亦已請求將原起訴罪名侵占罪變更為詐欺罪,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節省司法勞費,而就本件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是本件原審未能審究查明,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然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仍屬有疑,且被告購車前使證人梁誌恩同意出面購車之行為,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購車後並取得該車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之隻字片語,故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嫌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涉有之詐欺取財犯嫌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業如上述,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諭知無罪,且於理由說明尚無從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