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22號原告 徐揚榮 被告 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之起訴狀原記載請求「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減縮「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自屬合法,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鐵路局北區供應廠廠長,伊則為該廠工務員(現已退休)。伊於10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下稱系爭時間),拿稀飯早餐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廠長辦公室(下稱系爭處所)內食用,被告攻擊伊,經在場同事 林鴻杰 等人拉開後,被告盛怒難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伊稱「徐揚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以此加害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下稱系爭A行為)。其後,被告復於同年6月25日非法濫權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戒處分伊,並將追繳伊之退休金,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令伊心生畏懼且長期飽受痛苦(下稱系爭B行為,與系爭A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就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伊於同年5月9日在非自由意識下,被迫賠償損害2萬元(見附民卷第13頁之悔過書所載,下稱系爭賠償,該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及精神撫慰金10萬元(見附民卷第14頁之精神撫慰金書所載,下稱系爭撫慰金,與系爭賠償合稱系爭給付,該精神撫慰金書下稱系爭撫慰書,與系爭悔過書合稱系爭書據)予原告(101年5月9日之相關行為,下稱系爭C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給付等情,而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就系爭A行為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行請求。縱認原告得因系爭A行為對伊請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伊否認有系爭B行為。而依系爭書據所載,原告係自願交付系爭給付予伊,亦不得請求退還等語置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因系爭A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75、8458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復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刑案卷宗影本併卷可參)。
(二)兩造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處所發生衝突,被告確有系爭A行為。
(三)關於「原告得否就系爭給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否就系爭B行為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協議簡化,即原告不得就系爭給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就系爭B行為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上揭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因系爭A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有無系爭B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否因系爭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給付?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A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0元本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被告因系爭A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第查,兩造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處所發生衝突,被告確
有系爭A行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二)所述),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告、目擊證人林鴻杰、 莊國坤 、 傅信穎 、 蔡龍陽 復就系爭A行為之經過,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各有兩造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且據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分別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
8頁背面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70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就系爭A行為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並提出系爭書據、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③然查,細繹系爭書據內容,僅敘及原告向被告道歉、願意
賠償被告損害、撤回刑事傷害及恐嚇告訴等情,而無拋棄對系爭A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內容,亦無拋棄系爭A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義。是故,被告以系爭書據、聲請撤回告訴狀而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至為明悉。
④此外,原告於刑案明確表達「保留將來自行提起民事訴訟
的權利」(見刑案一審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就「原告同意就系爭A行為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之權利消滅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因系爭A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2、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B行為,故原告就系爭B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經查,審諸被告於101年5月8日於系爭悔過書載明「考量 徐員 已深具悔意,爰請鈞長准以本廠撤回本專案考成建議案,由職交北區供應廠考成委員會復議」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以察,顯見被告應無對原告為免職懲戒處分之權限。佐以偵查卷內所附原告之懲戒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2頁)觀之,益徵被告更無為系爭B行為之可能。況原告就被告為系爭B行為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其空言即予採取。職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B行為,則原告就系爭B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採,實堪認定。
3、原告得因系爭A行為而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50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②第查,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A行為之事實,而對原告免於
恐懼之自由法益造成侵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查核諸目擊證人林鴻杰、莊國坤、傅信穎、蔡龍陽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之證言(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以考,足見系爭A行為,乃被告於兩造互毆行為之後所為。以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A行為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已非可採。
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為系爭A行為之恐嚇言語,乃被告之自身行為,尚難謂原告有何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行為。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A行為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要非可取。
⑤職是,審酌兩造本為同事,被告身為長官,於肢體衝突後
出言恐嚇原告,然業於刑案坦承犯行,原告曾於刑案審理時,表示刑案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14頁);系爭A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前後因果等情節;兩造之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工作,系爭A行為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之損害,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000元。
⑥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⑤所示准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給付。
1、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因非自由意識下,被迫為向被告為系爭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處於非自由意識為系爭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細繹系爭書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無原告主張之情事。且原告於刑案雖稱「過程中我有一些委屈」(見刑案一審卷第14頁背面),應屬原告就系爭給付之動機、想法或判斷,非屬受外力脅迫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至屬明顯。再者,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3、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系爭給付,而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取,至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A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