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案被害人 林筱韻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屬犯罪,不論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警方於102年6月4日0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且被告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與林筱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6月3日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及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均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王文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君前於民國98年9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經判決拘役50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於102年6月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致與林筱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王文君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君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
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旻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