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王鋒
林梅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沛誼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林梅玉為低收入戶,除涉訟房屋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人王鋒名下除涉訟房屋外,僅有1輛幾無殘值之車輛,每月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渠等實無資力支付本訴之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林梅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鋒及林梅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最長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則林梅玉現時是否仍符低收入戶資格尚有可議,況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王鋒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1筆,給付總額為180,000元,另名下有房屋1筆(持分比例0.5)、土地1筆(持分比例0.00135)、汽車1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90,670元;林梅玉於102年度亦有財產交易所得收入1筆,給付總額為48,468元,另名下有房屋1筆(持分比例0.5)、土地1筆(持分比例0.00135),財產總額為1,090,670元等情,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6、9-11、13-14頁)。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