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案件,經」應補充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終致自身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另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貧寒、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