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94號上訴人 李金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94年4月至5月間、94年6月至100年5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1,492,271元、49,725,08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486,254元,並各處罰鍰74,614元、2,486,254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各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682號、102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685號復查決定(以下併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存入金額,核定上訴人於94年4月至100年5月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之銷售額,並據以補稅處罰。惟上訴人於原查及原審均主張,系爭帳戶存入金額中,部分款項係訴外人 呂俊毅李瑞明周淑華吳宇振張賀証洪玉雀 等人之借款,應予扣除,並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呈報借款人呂俊毅借款1,403,208元、 陳以薰旭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100,000元、 黃明得 借款1,098,875元、洪玉雀借款988,600元、李瑞明借款1,781,420元、吳宇振借款977,500元及周淑華借款1,316,715元,但被上訴人僅減除旭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部分,其餘借款不予減除,加大上訴人課稅稅基。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借款人出具之證明及傳喚借款人出庭作證之請求,皆不採納,而以借款人多為相關產業,逕認係營利所得,對上訴人實屬不利。另因系爭帳戶存入金額中有部分係借款,並非銷售額,即使課稅,也應是課徵個人借貸行為產生之利息所得,而非營業稅。且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相關資產業經被上訴人以租稅保全為由,實施強制執行,已無餘力向華南銀行調閱支票影本每筆100元之費用,爰請本院調閱以明事實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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