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號抗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為裁定之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合期限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104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3日內如數補徵,該裁定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字第卷44、45頁),惟逾期未補正,有查詢表足憑(同卷第46至49頁),抗告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