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相對人 賴靜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參照)。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鄉○○段○○○○號○○○鎮○○段3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房屋稅課稅明細、無線廣播電台執照等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雖可認聲請人於該期間無營業收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雖可認聲請人至104年7月8日之存款僅剩新台幣(下同)6909元。惟聲請人起訴時,曾於10
3年7月25日在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36元,有其繳納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而迄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已於法不合。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7年起
之財產課稅資料均為8筆,即4筆房屋(包括聲請人自動提出之屏東縣○○鄉○○段○○○○號○○○鎮○○段339建號建物)、3筆土地、1輛賓士汽車,財產總值每年均為528萬4709元,歷年來均無變動。又聲請人歷年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大里分行、台灣銀行三民分行等金融機構並有利息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迄未提出上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以供本院審酌,惟依理必有存款始有利息所得。是從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
㈢另聲請人提出之無線廣播電台執照,並不能釋明其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不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
不能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不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