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僅該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日, 嗣復 因上開六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前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後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因於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8日,於減刑後已無需執行殘刑,而於96年11月9日經檢察官簽結執行完畢。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
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一澤貿易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甲○○所有之雷射水平儀3臺(機型及機號分別為:⒈機型GP-192、機號0000000;⒉機型EK-1669、機號0000000;⒊機型GP-192、機號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24,000元),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甲○○查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幀。
㈣雷射水平儀3臺之保證書共3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