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邱鈺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吳有義
吳士明 吳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由被告吳有義僱用被告吳士明駕駛PC-200型挖土機,而被告吳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土方,共同在花蓮縣○○鄉○○段376、471、472地號國有土地內,擅自開挖面積約475平方公尺,並盜取土石約1,900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4噸,合計約2,660噸),並將土石載往被告吳有義所有之同段364地號土地上回填水塘,上開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以竊盜案由起訴,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為:「吳有義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砂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吳士明、吳國政均無罪。」。又依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12日98花砂會宗字第
002號函所述,上開土石非一般河川砂石,疑係製造水泥之副原料黃黏土。依台灣水泥公司98年2月4日(98)總物字第001號函所載,黏土價格每頓約為286元,經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760元(=286元×2,660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0,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
(一)被告吳有義係花蓮縣○○鄉○○段364、470、47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前述364地號土地長年積水,向公路局申請回填或陳情均未果,被告吳有義無奈只好於97年11月間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鄉○○段364、470及473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欲改善364地號土地積水情形。同年11月中旬後花蓮縣政府就前開申請案函覆同意,被告即於97年12月8日起雇用被告吳士明及被告吳國政二人至東升段364、
470、473等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作內容係挖取東升段470、473地號土地之土石,填放至東升段364地號土地低窪處,預計整地完成後進行邊坡植被、水土保持等工作。開工前被告吳有義並曾將被告吳國政、吳士明二人帶至現場查看(按照印象中耆老所指地界來指界,有田埂為界線,但靠近國有地部分之田埂遭廢棄土堆掩埋),並告知施工進行方式,被告吳士明、吳國政進行整地均係按照被告吳有義之指示,施工時因現場已無聯外道路、故被告吳士明及吳國政二人均將重型機具及卡車放置於現場,每日搭乘貨車至現場,並未清運土石、亦未盜賣土石。詎料警方於97年12月11日接獲檢舉,以被告涉嫌盜採砂石前來現場取締,被告乃急於隔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經實地測量後始知當初所指界線有逾越之情形,而與地政事務所之界線不合,被告吳有義整地超出範圍實超出預料。被告現已用鄰地的砂土回填並回復原狀,並否認當初被挖走的砂土為黃黏土。
(二)被告三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民事法院依法行使審判,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或判決之拘束,惟得尊重其調查證據與判決內容為適度審酌;關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之效力,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與依法獨立審判之內涵,民事法院並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事實或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9號、97年台上字第1318號、97年台上字第
932號等判決均為適例。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雖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吳有義部分為有罪認定,惟經被告吳有義上訴後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尚待該院為適法判決。而被告吳士明、吳國政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對被告吳士明、吳國政為無罪之諭知,可知渠等2人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可以歸責。其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吳有義於退休後欲整地,因考量測量費所費不貲,才以印象中記憶所及之範圍雇工整地,如被告吳有義有侵害之故意,又何須畫蛇添足,事前向花蓮縣政府就整地聲請同意,事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越界主要集中在國有之472號土地,其他國有376號、471號及私有地365號之越界範圍面積則非常少,此為被告吳有義指界有誤或機械施工有時無法精確所致。且實際上所有整地之面積為1,335平方公尺,越界範圍475平方公尺,故可顯示大部分之整地範圍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此亦有本案偵查卷之履勘紀錄可考。遑論被告吳士明及吳國政係依照被告吳有義指示整地,其無犯意業經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能否因被告吳有義一時疏忽未事先測量,即逕謂被告有盜採砂石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實屬草率速斷。
(三)被告間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指摘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被告吳士明及吳國政已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且本院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吳士明與吳國政係基於完全不知情情況下受雇於被告吳有義並按其指示而為此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70183174號函、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複丈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取締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要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取其所有花蓮縣○○鄉○○段376、471、472地號土地之土石約1,900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載往被告吳有義所有之同段364地號土地上回填水塘,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則於本件訴訟期間,將原挖掘部分予以回填,業已回復原狀,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已回復原狀,並當場撤回原先追加之聲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760,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被告雖已回填土石及回復原狀,但之前挖走的是黃黏土,現今回填的是一般砂土,有價格上之差異,爰請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之價額云云。被告則抗辯是用原告鄰地即被告土地上的砂土回填,是相近的土質,應無原告所稱之差異等語。經查,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吳有義僱用被告吳士明、吳國政開挖及盜取之土石係載往被告吳有義所有土地供回填水塘之用,並未外運;復據被告所提出其為回復原狀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報告(本院卷第87頁)內,並未申報由未外運土回填,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外地不同土質之土石回填及回復原狀,依全辯論意旨應以被告所辯其係以就近之土石回填較符實情。再者,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挖走的為何種土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屬黃黏土,而其所舉出之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12日98花砂會宗字第002號函亦僅謂: 水璉 國中旁登錄地土石「疑似」黃黏土云云,其未經實地探勘及採樣,而未能僅以上述推測之詞證明確為黃黏土,原告上述之主張即屬無據。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就其挖走之土石回復原狀,而原告又無事實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以不相同之土石回填而有明顯差異之損失,應認其損害業已回復原狀,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揭判例意旨應不准許其請求金錢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0,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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