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佰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店5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於上址玉宮旅店房間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後淨重0.26公克,鑑驗時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249公克)、殘渣袋1只(內有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組、分裝袋155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後淨重0.26公克,鑑
驗時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249公克)、殘渣袋1只(內有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
1組、分裝袋155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公克、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55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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