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於上開銀行門口,將其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小青 」,任由小青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具。 嗣小青 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初,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金玉寶公司」,乙○○獲得該公司活動中之二獎即澳洲旅行,如無法參加旅行,可折換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惟需先匯款辦理保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月8日12時15分許,前往光豐農會匯款10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
嗣經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
(四)台新銀行96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610161號函文、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