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應補充乙○○係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348號被告乙○○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前,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三輪車上之鐵罐、鋁罐、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品2包,得手後旋即轉賣,得款新臺幣200元供己花用。嗣其於96年9月24
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96年6月上旬,伊在三輪車上拿9支鐵罐與礦泉水的瓶子,伊是拿去給慈濟做回收,這些東西伊不知道是誰的,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拿的時候沒有人叫伊不要拿車上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蔡鄭換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孫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