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純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純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純德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拘提未獲,均未到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純德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
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1時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傳票業已於10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是上開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未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於受執行人之住所及居所均拘提無著,此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7日花檢 慶庚 100執保助2字第729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4月19日玉警刑字第1000003082號函及拘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經該署分別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54分、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及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31分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執行人邱純德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通知執行,此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雖未具體指明受刑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中何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且經傳喚、拘提、電話聯繫均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足認受刑人邱純德於緩刑期間內之所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