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所竊得財物鋼條2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條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條2支。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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