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1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3月間更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三農場12號之事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7年4月23日受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於同年5月20日確定,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
四、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係認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
五、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5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92年3月間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六、聲請書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各乙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亦未為適切之說明,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97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係審酌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前雖因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科刑,惟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受刑人自94年1月12日迄今亦無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情事,足徵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犯罪(該案件亦已於100年3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