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上訴人 曾琬倫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母 即訴外人柯○○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代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受益人。嗣柯○○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因意外溺水死亡,經 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竟遭上訴人以導致柯○○身故之事由並無明確突發外來原因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柯○○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等語,死亡方式則從「自殺」塗改為「不詳」,又人之溺斃原因非必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有可能係自殺所致,被上訴人僅空言柯○○係因意外致遭溺水死亡,惟其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愛河之周邊步道距河岸有相當距離,且設有高於成人腰部之護欄,柯○○應無不慎失足掉落愛河之可能,另柯○○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有多次自殺意念及企圖,並曾因自殺行為住院,迄於101年7月10日仍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求診之紀錄,足徵柯○○之重度憂鬱症並未緩解而仍須就醫追蹤,其死亡事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並補充:高雄地檢署法醫師就柯○○死亡之檢驗報告係記載為「推定傷害方式:意願自殺。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嗣後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則將死亡方式由「自殺」改為「不詳」,原因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已有違誤;又依柯○○之工作地點、住所地及復健醫院,相關路線均無經過愛河周邊之可能,足見其係基於主觀意識前往,而柯○○罹患重度憂鬱症已逾10年,且有多次自殺紀錄,故本件應是柯○○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原審業已調取相驗卷宗核閱後,認柯○○之死亡並非故意自殺行為,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應無上訴人所稱漏未調查之情事;又法醫師於柯○○死亡之檢驗報告所為記載,係基於其個人之推斷,尚非可據以認定柯○○即為自殺死亡,再管區警察調查職務報告亦記載柯○○死亡原因為不明,均堪認其確係意外死亡;況柯○○之陳屍處所並非必為意外發生處,而依醫院函覆資料,柯○○確有積極治療,足見其有求生意志而無自殺之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於101年7月21日16時42分許,經第三人發現陳屍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方式不詳。
㈡、柯○○生前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家庭扶助中心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6條則將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致成死亡時,列為除外責任,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保險金請求權人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請求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於此情形,如保險人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8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請求權人僅須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保險人主張有拒絕給付之除外事由,即應由保險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柯○○於101年7月21日16時42分許,經第三人發現陳屍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方式不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生前落水溺斃顯係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之自然原因所致,雖其落水原因不明,然依經驗法則,好生惡死,始乃人之常情,落水溺斃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再保險係集眾人之資力以分散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獲得理賠而填補損害,保險人通常亦是較有資力,處於經濟較優勢之一方,相對於被保險人而言,較具有調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能力,因此,若強令被上訴人證明柯○○「非故意」死亡之事實,不僅與一般人好生惡死之常情有違,且課以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責任,顯與公平原則不相符合,故本院認柯○○既已由高雄地檢署開立係溺斃、生前落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堪認柯○○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溺斃死亡甚明,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是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柯○○係非因意外死亡,亦即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除外責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高雄地檢署法醫師就柯○○死亡之檢驗報告係記載為「推定傷害方式:意願自殺。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復將柯○○之死亡方式由「自殺」改為「不詳」,則柯○○是否確因意外事故死亡即有可疑云云,並聲請向高雄地檢署函詢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改之原因,惟上訴人前業於101年12月3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同一事項向高雄地檢署發函詢問,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12月10日以雄檢瑞金101相1320字第115371號函覆「本署辦理101年相字第1320號案,死者柯○○落水原因不明,死亡方式不詳,請查照」等語明確,又法醫師雖曾於柯○○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勾選「自殺」,惟嗣後業已塗改另勾選「不詳」,並於下方簽名,則應該部分記載業經法醫師予以更正,並確認無,本院自無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發函調查之必要,先此敘明。至法醫師固於檢驗報告記載「推定傷害方式:意願自殺。死亡方式:自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法醫師勘驗柯○○屍體後所為之主觀推測,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且未為檢察官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採納,則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辯稱愛河之周邊步道距河岸有相當距離,又設有高於成人腰部之護欄,柯○○應無不慎失足掉落之可能,且柯○○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有多次自殺企圖,並曾因自殺行為住院,足證柯○○之死亡事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並以柯○○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然查,柯○○雖係陳屍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惟其究係於何處落水,及落水後之過程為何均未可知,被告逕以柯○○陳屍位置之地形推斷其無落水可能,尚嫌速斷。又柯○○生前雖患有憂鬱症,自殺比率較一般人為高,惟上開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柯○○曾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尚無從以此就診之事實,即推認柯○○係因精神疾病而自殺,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排除柯○○意外死亡之可能性,故其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柯○○係自殺死亡而非意外,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李俊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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