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該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無實際經營事業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許○○,下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2紙,並分別於:㈠民國99年10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向乙○○謊稱:因有意創業,且白鐵價格漲價,需要資金100萬元購買廢鐵云云,並交付上開支票供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可以兌現,而允諾借款,並交付款項92萬元予吳○○。㈡於99年11月15日,復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以相同理由,向乙○○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支票供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可以兌現,而允諾借款,並交付款項98萬元予吳○○。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號,經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2張,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92萬元、98萬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2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頁,偵1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0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2年8月7日函暨所附○○公司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102年8月20日暨所附○○公司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偵2卷第72至76頁,偵3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二、至被告吳○○雖另主張:我是1次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分2次付款,只有1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吳○○於99年間來跟我借錢時,跟我說白鐵在漲價,他希望囤積白鐵,所以來跟我借錢的原因是要買白鐵的廢鐵來囤積,我一共借他200萬元,分2次借他,第1次是99年10月6日借他100萬元,借8個月,約定的利息是1個月1萬元,扣除利息後,我當天匯給他92萬元,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做為憑證。第2次借款的時間是99年11月15日,跟第1次隔了1個多月,吳○○又跟我說買白鐵不夠錢,要借款100萬元,每個月扣1萬元的利息,他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3個月的票,我當天匯款97萬元給吳○○,但後來因為我錢要週轉,沒辦法借他3個月,所以跟他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要他把票拿回去改成2個月,吳○○改票後隔天拿票來給我,我退他1萬元的現金,本來他借97萬元,我又退他
1萬元,等於借他98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5、36頁,偵1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0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太太乙○○有借款給吳○○,金額是1張100萬元,過了大概1個月左右,又一張100萬元,吳○○開口跟乙○○借錢時,我也有在場。吳○○第1次說他跟他哥哥合夥螺絲工廠,那時剛好白鐵一直漲價,他怕以後漲得太厲害,要囤積一些白鐵,才跟我們借錢,開票日應該是前1天講,隔天拿支票來,開票8個月,1個月扣
1萬元,先扣完利息錢後,我們把匯款92萬元給他,清償期是以支票的發票日為準。第2次借款好像又過了1個多月吧,吳○○又來說他前面買的白鐵錢不夠,還要再借100萬元,第2次借款時我不在場,但吳○○電話中有跟我談過,我就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太太要借給吳○○2個月,但是吳○○開3個月的票來,我太太說不行,因為有週轉上的問題,不能借他3個月,所以請吳○○把支票改為2個月,原本借
3個月扣3萬元,支票改成2個月,我們就退還1萬元利息給吳○○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相互勾稽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上開供述內容後,可知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6日及99年11月15日匯款92萬元及97萬元給被告吳○○,另於99年11月16日退還現金1萬元給被告,與被告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8月及2月,而上開借款日期分別加計8月及2月之借款期間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之日期相近,是渠等上開供述內容應非虛構,而堪採認。又被告於100年4月17日就上開借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亦載明:「因乙方(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99年11月15日持附件一所示支票二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方(即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確係分別於99年10月6日及99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92萬元及98萬元,而非1次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至為灼然。此外,若被告於99年10月6日確有同時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然經告訴人告知僅能先借款92萬元給被告後,衡以常情,被告知悉僅能借款92萬元後,應僅會交付告訴人其中1張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而無1次交付
2張支票之理,益徵可知被告確係分別於99年10月6日及99年11月15日,各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92萬元及98萬元,甚為明瞭。是被告上開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吳○○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是核被告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2張並無法兌現,仍持向告訴人乙○○各詐得92萬元及98萬元,共計19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犯後於100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剩餘之140萬元。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子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號││││新臺幣)││├─┼────┼────┼────┼─────┼─────┤│1│YA708615│○○公司│100年5│100萬元│第一商業銀│││││月30日││行七賢分行│├─┼────┼────┼────┼─────┼─────┤│2│PC018981│○○公司│100年1│100萬元│合作金庫銀│││││月15日││行七賢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