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悅庭 原名 翁嘉羚
14樓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翁漢忠 負欠其債務,聲請人為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民國90年3月22日嘉院昭民90執全新字第328號函扣押債務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就讀嘉義市大同商專4年級時即辦理休學,76年間遠赴日本讀書共8年(2年語言學校、4年大學及2年碩士),至83年12月間始畢業,畢業後即與配偶居住於高雄市○○路○○號14樓之2,長年未與翁漢忠同財共居,也從不過問娘家之事,對於翁漢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悉。要求聲請人償還翁漢忠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並未繼承翁漢忠之任何遺產,依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聲請人就翁漢忠所負前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卷宗及90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就其依上開保全程序欲保全之請求,已另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新臺幣1,700萬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業按聲請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羗母寮38號之20)送達並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嗣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復經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在案。基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即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