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7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日18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加油站擔任加油之工作時,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加油,加油完畢後,乙○○竟疏未注意甲○○正將贈品(10瓶礦泉水)放置於後行李箱,尚未完全離開,竟順手將該車之後行李箱往下關閉,致甲○○之鼻樑因此受到後行李箱蓋之撞擊,受有鼻部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士簡字第676號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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