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並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並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並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書、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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