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溢收之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56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訴訟費用溢收之返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甲○○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 陳明俊 間98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前經均院以98年度婚字第24號裁定核定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31,200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就損害賠償部分經聲請人聲明不上訴而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溢收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用31,2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陳明俊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其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上訴狀原對全部判決聲明不服,惟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5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200元,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始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僅就離婚部分上訴,則其既已更正聲明,自僅就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可,乃聲請人代理人不察,竟再為繳納該未上訴之損害賠償之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係屬溢繳,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至於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該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雖非無見,惟其廢棄之理由指:就離婚部分之上訴,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不需預納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已繳納上訴之裁判費4,500元,當無須再予補繳等語,然查: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如確有上訴,係屬因離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自應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所為指正,顯有違誤。惟本院之上開補費裁定既經廢棄,且聲請人並已更正上訴聲明,其溢繳之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依法應予返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波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