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5之2號居處豢養犬隻,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
3時10分許,本應注意豢養犬隻應繫上繩索避免傷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撲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胸、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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