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異議人乙○○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9時3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青島街口,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更生路(往南王方向)外側快車道上,經警發現認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之情形,且不服稽查取締,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為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臨時停車於彼,惟主張:(一)違規停車之判斷與事實不符:伊只是臨時停車下車買水果,車子也沒有熄火,同時也沒有造成阻塞妨礙交通,所以伊拒絕在紅單上面簽名。(二)不服稽查取締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該名警察堅持要伊先拿出駕照及行照給他,否則不准伊上車移車,並非伊藉故推託不配合。(三)警方之書函答覆與事實不符:當時警方並未鳴警報器要求該車立即駛離,且附件之違規停車照片紀錄表所載之時間與照片上之顯示不符。另外該名警察知法犯法,所騎乘之機車係逆向停車。故對該原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皆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上,而經舉發機關取締拍照之情,經本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同)舉發員警甲○○,於98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無誤,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雖舉發照片上顯示之日期與違規停車照片紀錄表上所載之日期不符,其記載縱有誤寫瑕疵,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受處分人亦當庭表示對其違規停車之部分並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是以受處分人對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部分之聲明異議,係無理由。
(二)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受處分人辯稱:該名警察堅持要伊先拿出駕照及行照給他,否則不准伊上車移車,並非伊藉故推託不配合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取締當時之連續錄音內容略以:(01:19)女聲:林督察他太太啦。男聲:沒關係啦,妳駕照和行照先過那裡一下啦。女聲:你就先聽一下啦。男聲:啊?駕照和行照先拿出來啦。女聲:
妳先聽一下好不好?男聲:你先駕照和行照先拿出來啦。
女聲:...給你...(03:20)男聲:你車先靠邊。女聲:
你就要開了就給你開,我要怎麼那個...男聲:啊?女聲:看要開多少隨便你開啦。觀諸上述錄音內容,當時員警值勤時確有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而受處分人雖因企圖打電話請求關說而尚未提出證件,在員警拒絕關說電話後,受處分人仍能配合交出證件予員警。是以,參酌上開錄音之內容,並與受處分人及員警甲○○到庭證述內容,無太大出入,可茲為採信受處分人並無藉故推託不配合出示證件一事。比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交字第0980002132號函,認為受處分人:借故推託不配合出示證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有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經查本院勘驗當時錄音光碟,本案員警確實有指示受處分人將違規車輛先靠邊,受處分人卻對交通勤務警察之移置指揮置之不理,僵持有五分鐘之久,自始至終並未將違規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悍然拒簽、拒收上開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受處份人不服稽查取締,受處分人即逕行開車離去。故關於受處分人不服從上開「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指揮者,應得認定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之情形,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該處分,為有理由。至於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縱如受處分人指摘舉發不當,員警並未「鳴警報器」或「逆向停車」,然此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並無關聯,並不因此改變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處以1,000元、1,200元之罰鍰,共計裁處罰鍰2,200元,為有理由。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