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7日16時許,在與其母親甲○○同住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竊取該址由房東所有之冷氣1台變賣(本院註:房東不詳,現由被告母親甲○○持有中);復於翌(28)日11時許,未經其母甲○○之同意即進入甲○○房內,利用甲○○未注意之隙,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印鑑、戶口名簿等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87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行為時,與訴人係母子關係,彼此間具直系血親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在警訊、偵訊陳明屬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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