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0(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下午3、4時許,經由綽號「大頭」之滿18歲之人(無證據顯示綽號「大頭」之人為少年),以無線電通報向其介紹後,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301-HX營業貨運曳引車1臺(其後附有乙○○向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80-VT號營業半拖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社子島附近,載運含車重約38公噸之塑膠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7年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傾倒於苗栗縣○○鄉○○○○○路九湖大橋旁空地,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邏員警 陳福星 、 涂進財 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謝學淵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查獲警員陳福星及涂進財之報告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被告所有牌照號碼301-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1份,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80-VT號營業半拖車行照1份。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以載運、傾倒等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執照,竟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嚴重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臺,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時間非長,且屬價格昂貴之物,倘併予宣告沒收,不符合比例原則,復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曳引車後附之半拖車1臺,係被告向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