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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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101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10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處執行有期徒刑
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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