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嘉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嘉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與共同被告 陳政偉 (下逕稱其名)之供述雖有若干出入之處,然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極易查明,無羈押之必要。共同被告 徐藝柔 (下逕稱其名)否認犯行,與被告無涉,被告始終供承犯罪,殊無可能與其有勾串之虞,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43、4344、434
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葉慶祥陳俊孟江正隆陳漢軍潘惠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徐藝柔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被告與陳政偉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為歧異之供述,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陳政偉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5次,被告與陳政偉、徐藝柔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1次,被告涉嫌轉讓禁藥犯行,次數為3次,被告一旦成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被告與陳政偉及徐藝柔就所涉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4343、4344、4345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供述有所歧異,被告為陳政偉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被告與陳政偉係立於販毒者及購毒者之對向地位,衡以被告與陳政偉係朋友關係,徐藝柔與陳政偉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七、九所示犯行期間均在陳政偉處,與陳政偉共同出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足認被告與陳政偉關係非殊,陳政偉與徐藝柔關係非淺,且被告罹有性格異常疾病,易隨他人指示行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面、第46頁正面),並有辯護人所提被告之99年6月23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花蓮縣役男徵兵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非無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因人情壓力及易受他人影響之個性或疾病,與陳政偉、徐藝柔勾串而影響其供述之虞,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被告有無因性格異常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係屬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是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廖晉賦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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