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真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真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處理金融債務期間,因不知尚有一筆原金融機構債權已轉賣給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迄至民國104年1月
5日聲請人任職之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始知聲請人尚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然因聲請人所任職之茂順公司不喜員工有積欠債務問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卻告知如無法將債務一次清償,不願撤銷扣薪,致聲請人走投無路,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父母、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勞務報酬)影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當日普通交易及信用餘額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相對人債務總額397,00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因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未能與相對人取得協商,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亦有相對人以民事陳報狀略以:不同意本件更生聲請,願意比照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案等語為證,堪信為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筆錄為證,而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續行更生程序,則自聲請人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㈡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本薪為25,737元,有聲請人之101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1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㈢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
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房租8,000元、水費25
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800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合計為20,400元,明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857元,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25,737元,如以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857元計算,每月約餘9,88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需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即本金421,225元、利息410,419元、違約金67,630元,總計債權總額高達899,174元,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份,然該2份保單均無保單解約金,此有104年4月2日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資料可佐,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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