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維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㈠㈡就扣案萬用鑰匙2支均補充為被告吳維倫及同案被告 潘志淵 (通緝中)共有之記載,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之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萬用鑰匙
2支,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潘志淵所有,且供其等犯如附表編號1、2罪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台幣)│主文│││││├──┼─────────┼──────────────────────┤│1│起訴書事實欄㈠│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價值6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鑰匙壹││││支沒收。│├──┼─────────┼──────────────────────┤│2│起訴書事實欄㈡│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價值35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鑰匙壹││││支沒收。│├──┼─────────┼──────────────────────┤│3│起訴書事實欄㈢│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價值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事實欄㈣│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價值79,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事實欄㈤│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價值3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