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
8行關於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徐宏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宏雲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我事先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只是案發時剛好在上開養生館隔壁吃東西,當時我看到一名女子先敲養生館玻璃門,後來告訴人出來應門,那名女子就直接往告訴人臉抓,並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右肩部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徐宏雲於警詢中指述毆打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足認證人徐宏雲於偵查中所指動手毆打告訴人者應為被告無訛,則審之證人徐宏雲既與被告素無仇怨,且與告訴人亦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宏雲上開與告訴人指訴互核一致之證詞較為可信,至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告訴人丁○○間關於房屋過戶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乃以徒手毆打方式犯本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13號被告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和2-24-20送達代收人:甲○○(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前夫甲○○之胞姊。緣旅居日本之乙○○知悉甲○○與丁○○因房屋過戶問題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丁○○工作之高雄市○○區○○街00號「BNA健康養生館」欲找丁○○理論,因當時為午休時間乙○○敲打玻璃門,丁○○出來應門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抓丁○○臉部並以徒手毆打丁○○右肩,造成丁○○受有臉部擦傷6X0.3公分、4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並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我從日本回來聽說丁○○為了房子和錢的事,常常去騷擾我弟弟甲○○,所以當天要去找她理論,結果丁○○突然用手打我左臉,我的右手以前有動過手術無法打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到庭指訴明確,經核與目擊證人 徐洪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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