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6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思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偉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自強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戎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黃思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之與許戎展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碰撞,致許戎展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黃思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結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0、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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