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至宜蘭縣頭城鎮訪友。詎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遭同案被告乙○○駕車撞擊,經其電請友人報警並由警在查獲同案被告乙○○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之檢測結果、被告自承飲酒之事實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因其遭同案被告乙○○撞傷就診後,因腰部仍感疼痛,故返家後仍單獨飲畢一瓶蔘茸酒,以致隔日酒精濃度測試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達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依客觀上一般人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為判斷之基準。蓋客觀上一般人飲酒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均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所呈現之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則係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至雖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從而,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公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公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公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申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刑事處罰上之落實,乃參酌右揭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為基準,再以嫌疑人遭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檢測出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作為積極、有力之證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遭同案被告乙○○撞傷後,雖曾就診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然當時並未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卷附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仁醫字第八九○七六號函可參(偵卷第二二頁)。而其在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係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按(偵卷第九頁)。但此距其飲酒駕車之時點已有九小時餘之空檔。況在身體受有痛楚時,以服用酒類作為麻痺或減輕痛楚之方法者,亦非與常理有悖,是被告甲○○辯稱:其在返家後為警查獲前,仍有飲用酒類之辯詞,尚屬可信。因此,依酒精濃度經人體新陳代謝之循環後,將呈一定比率漸次減衰之科學實驗論證結果,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測得之酒精濃度數據,本可反向推得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騎乘機車時身體潛藏之酒精濃度應較檢測時之每公升零點八毫克為高。然上開論據乃係建立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者(即被告甲○○)自飲酒後至實施檢測時,期間均未曾再飲用其他酒類之前提下。茍其於此期間內復有續行飲酒之行為,因已有外力介入,即難精確重現實施檢測者飲酒後身體酒精濃度之含量。本件被告甲○○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駕車之時點已有九小時餘之空檔,其間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續行飲酒之行為,從而,本件於事後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既無法精確反映出被告酒後駕車時身體真實之酒精濃度含量,即難單憑該紙酒精濃度測試表,率認其酒後駕車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逾越法定安全標準。至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九頁),係依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製作,而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既然無法正確反應被告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則該張違規通知單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甲○○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佐證。
㈢、本件車禍經過為同案被告乙○○因酒醉駕車而神智模糊,方由後方撞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頁)。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偵卷第五頁)觀之,僅見被告甲○○所有之PPK—八一二號重型機車倒臥於稻田中,並未繪出車禍當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行徑位置,故無從據此推論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上路時,是否偏向道路中心線,或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亦無證據證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本件被告甲○○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確有再行飲酒乙節並無佐證,且肇事與否並非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況本件被告是否係因飲酒緣故方造成騎車偏向路中心致遭同案被告乙○○所駕車輛撞及」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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