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QH-六九七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該路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且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往中壢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進行迴轉,適有甲○○騎駛IVX-七七一號機車搭載乙○○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丙○○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尾燈部位,頓時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併黃斑部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唇部多處裂傷、左前胸鈍傷、左肩、二膝、左腕挫擦傷之傷害,並導致其左眼視力僅餘零點零貳,已喪失一般物體形貌之辨識功能,且無法以眼鏡矯正,無法治療,亦無自行回復希望之重傷害。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鼻中膈彎曲、鼻部腫脹、下唇挫裂傷二公分X一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事發後,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甲○○飆車所致,伊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駕駛QH-六九七號自用大貨車正橫越上開道路欲轉至往中壢方向之車道時,遭沿該路往觀音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甲○○騎機車撞擊其大貨車,致甲○○及機車乘客即告訴人乙○○均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承明:當時我車頭是往觀音的方向停放,我就要「迴轉」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回台北的家,我有先往右左邊看,看了沒有人、車後,我才啟動迴轉等語(見偵第卷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突然發現有一部車(指被告之自大貨車)「迴轉」等語(見偵第卷六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逕行「左轉」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即意謂被告係駕車自路邊左轉橫越道路行至對向車道,究其實係同指迴轉之情,情節相符,據而足徵被告於警訊此部分所承屬實,自堪採信。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稱當時並非迴轉,而係自路外之空地直行橫越道路云云,顯違事實,非可採信。再者,前述事發路段之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甲○○之車損照片各二幀、三幀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尾燈已遭撞落,至甲○○之機車則係前車蓋碎裂脫落,衡此,可見係甲○○機車之正面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尾燈部位。而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併黃斑部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唇部多處裂傷、左前胸鈍傷、左肩、二膝、左腕挫擦傷之傷害,並導致其左眼視力僅餘零點零貳,已喪失一般物體形貌之辨識功能,且無法以眼鏡矯正,無法治療,亦無自行回復希望之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及怡仁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怡業一字第八九一二○一三號函文一紙在卷足佐。乙○○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鼻中膈彎曲、鼻部腫脹、下唇挫裂傷二公分X一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存卷為憑。查告訴人甲○○原雖有近視眼五百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然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此亦經載明警訊筆錄可循,顯見其原本視力合於考照之標準,而其於事發當時猶能騎駛機車,亦可徵其視力並未有毀敗喪失功能之情形,職是,其於車禍發生並致左眼受傷之後,左眼視力僅餘○‧○二,顯足認其視力之衰敗係因車禍受傷之結果。辯護意旨謂無從認其視力係因車禍而受損云云,至為無稽,殊非可取。另查,視能主要在於辨別物體之形貌,當非僅止於光線明暗之感知而已,是以告訴人甲○○之左眼視力雖仍有○.○二,縱令尚能感知明暗,惟已喪失一般物體形貌之辨識功能,無法治療,亦無自行回復之可能,並無法以眼鏡矯正,終身存此殘疾,其視覺之主要功能自屬完全喪失,從而甲○○左眼之視能自已達於毀敗之程度,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傷害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鑑定甲○○肇事前後之視力,及視力減退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自無必要。
二、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又既執意迴車,尤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車,而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無礙,殊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各人、車之動態,是按之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進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駕自大貨車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迴轉之違規情事,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再查,被告係駕駛自大貨車,車體長而龐大,迴轉不易,因之,於迴轉時,行速必然相當迂緩,況又係其車左後側尾燈部位遭告訴人甲○○之機車撞擊,顯見當時被告之車身大半已越過中央分向線,僅有車身尾部仍在原行車道上,由是可徵於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進行迴車已前行相當距離,並已經過相當之時間,準此,既以緩速前行相當時間及距離,則其顯非待告訴人甲○○騎車趨近時始猝然迴車致甲○○有措手不及而未能為適當反應之情事,是衡諸當時情形,告訴人甲○○亦非無法防範。茲其既能注意防範,卻未注意被告迴車時行車動線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足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又前述鑑定意見書雖未論及告訴人甲○○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惟本院已認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被告聲請將鑑定意見送覆議,即非有必要。至告訴人乙○○僅為機車乘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難謂之與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二人係因本次車禍各受有上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導致左眼視能毀敗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因疏未慮及甲○○係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指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部分,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處理之員警 吳定豐 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業據 吳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二人各所受傷害之輕重,告訴人甲○○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理由中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比較適用情形,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過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