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就此部分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人另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係自首乙節,僅於理由內說明:「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未就如何先加、如何後減、究係祇減輕十分之一、抑或三分之一、還是根本未予減輕等情,詳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未扣案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各一枚均沒收」,而未載明究係何物各一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一枚……均沒收」,與其理由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包括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枚……併予宣告沒收」,顯不相符,自屬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涉及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持以詐取電腦產品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三一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以上訴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市調查站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依法先加後減之,乃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殊屬誤會。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各一枚後……」(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及理由說明:「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則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各一枚均沒收」,顯係指該三枚偽造之橢圓形公印而言,該主文漏載「公印」二字,乃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文字漏載,並非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上訴意旨
(二)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
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一枚……均沒收」,雖與其理由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包括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枚……併予宣告沒收之」,尚非一致;惟依該主文諭知之「如附表所示」核計,該附表偽造印文數目欄所載之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係共計三十枚(見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34),而其理由欄之記載亦係如此(即理由內說明:「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枚,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誤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一枚」、「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包括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枚……併予宣告沒收之」),則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三十一枚……均沒收」,顯屬誤繕(即將三十枚,誤繕為三十一枚),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尚非不可依該主文諭知之「如附表所示」,核計出正確之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數目後執行沒收,此文字誤繕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另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原審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諭知其無罪之前揭部分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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