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翔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等先於告訴人林 岳毅 出具之九十六年一月薪資明細表(下稱薪資明細表)上,將原載金額「天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外,加記「蘆洲四萬二千元」及「共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等字樣;另於 林岳毅 簽認之天母店授課明細表(下稱授課明細表),擅自加註「 王佳慧 十二月份薪資一二0X九六=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岳毅老師代領」等字句,變造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等變造之客體不同,並非對同一文書之持續侵害,且被害人為林岳毅及王佳慧,亦不相同,客觀上非僅實現單一犯罪構成事實及侵害單一法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屬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林岳毅已領取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全部薪資及代領王佳慧之薪資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而免予支付林岳毅、王佳慧薪資,理由欄並為相同之說明。然於論罪科刑則置詐欺得利之罪名於不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與原判決不得上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理由矛盾。㈢依卷附王佳慧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乙○○遲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才通知王佳慧可於同年月十三日領取薪水。原判決認被告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變造林岳毅之薪資明細表及授課明細表,與所採證據未盡相符;且原審復未調查被告等是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後始加以變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岳毅、王佳慧於第一審之證詞,薪資明細表及授課明細表各一紙、林岳毅、王佳慧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空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如行為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三日前之間某日,接續變造林岳毅已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及授課明細表私文書,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向乙○○、林岳毅出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等情,被告等應僅係變造林岳毅簽署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等上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分別緊接,地點亦各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理由三)。經核並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另說明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乙○○向林岳毅偽稱要結算及發放薪資,使林岳毅陷於錯誤,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係僅詐騙林岳毅一人。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再由乙○○接續提示上開變造之授課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與林岳毅、王佳慧爭辯,要屬變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見原判決理由四、㈡)。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三日前之間某時,先後變造林岳毅已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及授課明細表,固於理由說明依王佳慧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仍以簡訊通知王佳慧領取薪資,顯見王佳慧之薪資確未交由林岳毅代領,該授課明細表上之「王佳慧十二月份薪資一二0X九六=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岳毅老師代領」等字句係被告等所變造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然被告等縱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後始變造授課明細表,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三日前之間變造並無不符。且被告等既有變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無論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前、後所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為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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