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
段均黃文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順、段均、黃文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賭資合計新台幣5,9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自被告林進順、段均、黃文昇身上各扣得非供賭博行為所用而與犯罪無關之現金2,000元、2,000元、1,000元」、(二)證據部分「照片
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5張」、(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現金2,000元、2,000元、1,000元,係分別自被告
3人身上查扣,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非屬在賭檯上財物,又被告等均供稱上開現金並非因賭博輸贏而來,且無證據證明確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