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金典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現代金典社區大樓」,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因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暨衡其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