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清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清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下午3時│98年12月8日凌晨0時│98年12月16日凌晨1│99年1月5日上午9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時許│56分許│││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及案號│295號│359號│第9號等│第9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01號│99年度訴字第301號││後││號│274號│、100年度易字第124│、100年度易字第124││││││號│號││事├──┼─────────┼─────────┼─────────┼─────────┤│實│判決│99年4月8日│99年4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00│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01號│99年度訴字第301號││定││號│274號│、100年度易字第124│、100年度易字第124││││││號│號││判├──┼─────────┼─────────┼─────────┼─────────┤│決│確定│99年7月26日│99年6月25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