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叁拾壹枚、「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印文共計肆枚、「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5年起至92年1月3日止期間,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PC行銷事業群經銷業務部新竹經銷處任高級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國眾公司生產之電腦及周邊設備業務。另其於88年8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設立眾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楊曼儷 ),經銷國眾公司生產之電腦產品設備。
二、國眾公司為中央信託局電腦設備用品之共同供應廠商,凡公家機關欲購國眾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間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所約定之電腦設備用品,均可向國眾公司訂購,其流程為該公家機關先填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在訂購單蓋圓戳章確認取得核可編號後,由該局傳真至國眾公司臺北總公司,國眾公司將訂購單轉至公司轄下經銷處負責該公家機關業務之業務員辦理出貨、收取貨款及後續裝機驗收工作。乙○○平日負責國眾公司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業務,而桃園縣龍潭鄉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下稱平南國中)即均為乙○○之客戶。乙○○於90年間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周轉,為籌措炒股金錢,明知上述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填具之公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各一枚後(均未扣案),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日期,在國眾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或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假以中科院、平南國中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不實訂購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將上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蓋在各該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其中編號十九、二十、二五、二六部分,在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公印中央,再分別偽造「第三組」、「第十六組」字樣)後,傳真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不知情之購料處承辦人員於蓋章核准後,再傳真予國眾公司,國眾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訂購單內容出貨至乙○○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或為眾陽公司或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明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之辦公處。乙○○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電腦產品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眾公司、中科院、平南國中。嗣因乙○○投資股票失利,無法支付各該偽造訂購單之貨款,唯恐上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遭國眾公司發現,乃於犯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於91年12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調查站)申告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葛家駿曾德華黃均瑜 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平南國中部分,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坦承其他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葛家駿於調查站訊問時稱被告以中科院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國眾公司詐取電腦產品設備之事實。以及證人曾德華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偵查卷附之平南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偵卷第252頁)上之「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印章係偽造之情形相符。
㈡、且證人 黃志毅 於證述被告乙○○係負責中科院桃園地區之業務,及中科院向國眾公司訂貨之流程係先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中央信託局,再由中央信託局傳真至國眾公司臺北總公司,之後交辦負責之業務單位,國眾公司內部對於每一筆訂單,都會有國眾電腦經銷商訂購單、受訂通知單、訂單模組明細資料表、成品交運單(偵查卷第74至67頁)等文件,以及送貨之流程均由業務員來負責確認等情,足見被告乙○○係利用訂購流程之疏漏,而得以屢次遂行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而卷附被告乙○○與證人葛家駿簽立之詐取金額對帳單(偵卷第54頁)、國眾公司所提之中科院案簡綱(偵卷第33頁)、中科院93年5月25日 泰灃 字第0930006638號函附之國眾電腦公司訂購單協查情形(偵卷第263至266頁)、暨附表各編號所列訂購內容之相關國眾公司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件,足以證明被告以偽造不實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國眾公司詐取電腦產品設備之事實。
㈣、被告上訴辯解未偽刻「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 新坡 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且亦未以平南國中,新坡國中之名義,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與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述訂購單之「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亦非被告蓋上等詞,但查,但關於平南國中部分,該國中總務主任曾德華於調查局已經陳明卷附平南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印章不是總務處所蓋,該印章是偽造等語,另展綱公司業務員黃均瑜於調查局陳稱:「平南國中的訂購單,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並無將平南國中的訂購單交給學校的總務處蓋章,應該是乙○○處理的」等語,足見卷附平南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印章係偽造,且由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而新坡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部分,展綱公司業務員黃均瑜於調查局陳稱:「新坡國中的訂購單,是由我的哥哥 黃鎮國 填寫的,我們有交給新坡國中總務處蓋章,再交給乙○○處理採購事宜」等語。且新坡國中總務主任 林銀英 亦於調查局稱:「該(新坡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內容完全正確,是展綱公司的黃鎮國拿到學校給我事務組,告知我們共同供應契約必須要學校蓋章才可以採購,然後是事務組蓋總務組的印章交給黃鎮國,該份供應契約是黃鎮國寫,印章是我們總務處所蓋」等語,可見卷附新坡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真正,原審判決將之列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六,認為係被告乙○○偽造,應有錯誤,是此部分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辯解之未偽造平南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之公印文之詞並不可取,本件事實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五、二六號偽造之文書訂購機關「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第三組」、「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第十六組」係屬虛構(依偵卷第264頁中科院函文內容所示,上開「第三組」、「第十六組」,均已於89年7月起分別改名為「結構熱傳組」、「系統組測組」),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將上開公印加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構成該文書之一部,故偽造公印之行為當然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單純的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不另成立偽造公印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七號)。又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三十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未敘述被告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編號三五),但被告係以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㈣、原審就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將未起訴之被告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與「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一併審判,卻未敘述理由。㈡、「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為真正,原審判決誤認係被告所偽造。㈢、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叁拾枚,原審判決誤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叁拾壹枚。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未偽造「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於其另辯解稱未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等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以炒作股票之方式,牟取業外之利益,竟於己身無足夠之金錢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股票虧損後竟仍不知節制,繼續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所得財物價值達二千餘萬元,對於被害人國眾公司及中科院、平南國中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雖自首申告犯罪,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細節訊問時,經常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犯後態度及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包括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叁拾枚、「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印文共計肆枚、「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各壹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據以處罰之他罪(即本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惟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貳、甲○○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眾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實際負責人、甲○○係明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負責人,二人係朋友關係。詎乙○○利用其擔任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新竹辦事處高級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國眾公司所生產電腦及周邊設備之機會,得知國眾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有業務往來,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6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假藉中信局統標採購並以購買電腦及周邊設備為由,除偽刻之中科院資訊管理中心與第二研究所之印章外(印章均未扣案),並連續製作上開單位不實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先後持向國眾公司詐購電腦設備約一千四百餘台,致國眾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並將所取得之電腦設備運至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再轉售予展綱企業有限公司所得標之桃園縣平南國中、新坡國中電腦採購案,足以生損害於國眾公司及中科院。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與乙○○二人偽造公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葛家駿、林銀英、曾德華、 黃鈞瑜 於調查站之陳述。㈢、國眾公司與被告乙○○之對帳單。㈣、國眾公司所提之中科院案簡綱。㈤、中科院93年5月25日泰灃字第0930006638號函附之國眾電腦公司訂購單協查情形。㈥、附表各編號所列訂購內容之相關國眾公司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件,證明被告甲○○共同犯公訴人所認之上開二罪。
四、被告甲○○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明曜公司有代替國眾公司去中科院裝機保養電腦設備,時間是從89年7月份開始至91年5、6月之間,程序有一部份是中科院福委會先跟國眾公司下訂單,國眾公司將電腦先送到明曜公司,由明曜公司負責到中科院或是中科院的員工家裡裝機,有一部份是國眾公司把電腦先放在明曜公司,若是中科院要訂購電腦,是向國眾公司的業務乙○○訂,明曜公司就直接裝機,明曜公司只負責安裝及保養,而且費用是由國眾公司所支付,伊不知道乙○○向國眾公司詐購的電腦設備再轉售予平南國中、新坡國中之事,明曜公司也從未到該二國中裝機維修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被告甲○○對於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事都知情,且參與將詐得之電腦設備轉售牟利」等語,然對於甲○○如何知情、知情之程度、分工之情形、如何轉售牟利等事實均未詳於說明,檢察官亦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以被告乙○○之自白及上列物證等為據對被告甲○○提起公訴。
㈡、而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如何和被告甲○○分工犯行部分,證稱:「我認為甲○○一定知道我要用假訂單向國眾公司訂貨下到明曜公司,我們事前沒有講好如何分配利潤,我貨下到明曜公司,甲○○有承諾要給我錢,所以我一直出貨到明曜公司,但是我一直收不到明曜公司的錢,90年9月、10月期間,明曜公司已經積欠我假訂單之貨款一千九百萬元,對帳單(原審卷第114頁),是假訂單的貨直接送到明曜公司,因為甲○○一直不付錢,我要有一個憑證表示他確實有拿到貨,所以才寫對帳單,對帳單上面的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元,雖然跟我前面所述甲○○積欠一千九百萬元貨款不符,但是其他的貨,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面額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支票(原審卷第110頁,發票日91年2月)是我開給甲○○的,開票的目的是我要保證我有收到明曜公司要給付給國眾公司的貨款一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6至268頁)。由其證述可知,證人乙○○前後所述內容矛盾且不符常情,若被告甲○○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則詐騙之金額龐大,二人豈有完全沒有討論如何分工、如何銷貨、如何分配利潤之情。再若依證人乙○○所言,被告甲○○已積欠假訂單之貨款達一千九百萬元之多,何以乙○○要再繼續將假訂單之貨下到明曜公司,又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甲○○,是證人乙○○所言矛盾,且所述內容仍然無法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共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告訴人國眾公司於原審,雖提出成品交運單等資料(原審卷㈡第311至331頁)佐證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然各該書證如同公訴人所提上列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犯之事實,況被告甲○○所經營之明曜公司,本即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並負責幫國眾公司至中科院裝機維修保養電腦之工作,因此過去中科院真訂單之貨品亦曾下貨至明曜公司由該公司之員工簽收之情形,有證人黃志毅於原審之證詞可參(原審卷第497頁背面),故不能僅憑貨物是由明曜公司員工簽收乙情,遽認被告甲○○就本件係與被告乙○○為共犯關係。
㈣、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乙○○於審理證稱:我有跟甲○○講要用假的訂單向國眾公司訂貨下到明曜公司,他沒有問要如何製作假訂單。但我認為他一定知道有偽造訂單,因為這貨是中科院的貨。我叫他不可以動,他還是把貨賣出去,我與甲○○並沒有講利潤,他只要把每台電腦的成本給我,讓伊可以繳回國眾公司就好了,我只要有一筆貨款讓我可以去操作股票就可以了等語。另被告乙○○在偵查亦陳稱:我們曾經討論過,他(指被告甲○○)當然知情,否則他拿到貨就應該交給下訂單的中科院,但他沒有,而是轉賣給其他廠商」等語。是被告乙○○已向被告甲○○表明要以假訂單向國眾公司訂貨,且有談到銷售金額之分配,即被告甲○○需將出售電腦的成本繳回,被告乙○○與甲○○間已有犯意聯絡,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未就被告甲○○如何知情、分工情形為查證,原審未注意及此,似有違誤」等詞,但查,依據前述被告乙○○與甲○○之陳述,可知被告甲○○或有收受贓物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被告乙○○偽造公印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甲○○縱使知道有偽造訂單,與其參與偽造公印與偽造訂單並不相同,再被告甲○○之明曜公司,僅係國眾電腦之經銷商,被告乙○○則負責國眾電腦新竹地區銷售業務,訂單係被告乙○○向國眾公司詐稱中科院等訂購電腦等情,業據國眾公司葛家駿於調查局陳明,足見,被告甲○○所參與者應僅係銷贓行為,並非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檢察官上訴書雖另以:「依證人黃志毅於原審證稱:中科院交貨地點一般是中科院院本部,再由院本部決定要送哪裡,軍方的貨常常是集中之後再發放到各地,因為軍方的管制很嚴,不可能讓我們的貨車進去,且依照國眾公司內部控管,中科院的貨,本來就是要交給中科院,除非在訂單上面特別註明要交給經銷商,而中科院的貨不可能拆箱安裝再送進去等語,足證國眾電腦公司跟中科院之交易方式必須要整批貨物到齊之後才可能交貨,且依交易經驗,並無由經銷商先拆箱安裝後再送貨之可能。對照卷附之成品交運單,某些交貨地點記載中科院之電腦設備,實際上之收貨人為被告乙○○,或被告甲○○所有之明曜公司員工簽收,顯見被告乙○○及甲○○於簽收以中科院為買受人之電腦設備時,已明知該貨物並非實際上是中科院所購買,是被告乙○○及甲○○間亦有行為分擔,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國眾電腦公司將要交給中科院的電腦先運到明曜公司門市,由明曜公司派人測試交機及售後保修之情事,明曜公司每次都全數把國眾公司所交之貨品,轉交給被告乙○○等語,顯不實在」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參與收受與銷售贓物之行為,並非得以援引擴張推論被告甲○○即參與偽造公印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之行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甲○○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乙○○、甲○○二人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甲○○明知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0、91年間,由明曜公司假借銷售之名義,開立發票與眾陽公司,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使眾陽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除以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另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41002365號函一件為論據。
三、被告乙○○於原審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則否認,並辯稱略以:「明曜公司與眾陽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眾陽公司於90年8月至91年1月間,有跟明曜公司進貨金額總計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是以對開發票的方式平衡雙方帳目」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二家公司是以送貨單為據,沒有對開發票」等語;復又改稱:「甲○○為取得進項發票,要我以眾陽公司名義開發票給他,事實上二家公司是以對開發票方式平衡帳目」等語;嗣於被告乙○○原審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對開發票,用意是取得憑證」等語(原審卷㈠第261頁)等語。則證人乙○○對於究竟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有無對開發票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已屬可疑。且依據前述大溪稽徵所函文內容,可知眾陽公司於90、91年間根本沒有開發票給明曜公司之紀錄,是證人乙○○上開自白與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大溪稽徵所上開函文,雖然可知明曜公司於90、91年間有開立金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發票四紙予眾陽公司,然此開立發票之行為是否虛偽,檢察官並未查明,即依被告乙○○於偵查「對開發票」之不實自白起訴。況證人 鍾一珍 於原審亦證稱:「眾陽公司確實有向明曜公司進貨」等語,可見明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可能基於真正交易行為簽發。是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依據之被告乙○○自白,與大溪稽徵所函,其中被告知自白不實在,而大溪稽徵所函與自白內容又不符,是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㈢、檢察官之上訴書雖略以:「被告甲○○雖辯稱:曾向國眾公司進貨後,賣給明曜公司,貨包括PHS手機,此為被告乙○○利用明曜公司的額度,以明曜公司的名義向國眾公司取貨。事後被告乙○○把所欠的貨款交由明曜公司給付給國眾公司,這算是明曜公司向國眾公司買的貨賣給眾陽公司,而於
90、91年間有開立發票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6萬2,554元給眾陽公司,使眾陽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7萬8,128元等語,惟據被告甲○○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原審卷㈠95年7月18日筆錄後所附發票),於90年至91年間之發票,均開立品名為維修費、按裝費、換印碟工資等之小額發票,並非被告甲○○所稱之手機、電腦等貨物,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41002365號函內容所示,明曜公司於90、91年間開立予眾陽公司之發票,僅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NX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等四張,並非上述品名為維修費之發票,原審未究及此,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然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依據僅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41002365號函所記載之明曜公司於90、91年間開立予眾陽公司之發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NX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等四張,銷售金額共0000000元,稅額共78128元,然並未查證該等發票內容即行起訴,而本院卷宗所附之下列四張統一發票之品名、價格連同稅金字軌號碼分別為:①、NX00000000:品名:電腦零件一批。金額:169978元。②、PW00000000:品名:電腦主機螢幕。金額:630074元。③、PW00000000:品名:PHS。金額:434280元。④、PW00000000:品名:電腦主機。金額:406350元等。與被告甲○○之辯解相同,並非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之【均開立品名為維修費、按裝費、換印碟工資等之小額發票,並非被告甲○○所稱之手機、電腦等貨物】等情,顯然檢察官係有誤認,且未盡查證與舉證之責任,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與物證不符,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況明曜公司與國眾公司均以前述四張發票,分別申報營業稅、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71009457號函在卷可查,足見,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乙○○、甲○○二人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罪嫌之情形。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等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為被告二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據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內容,被告甲○○似涉犯收受或牙保被告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得之電腦贓物,但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嫌疑並未起訴,是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受訂日期│訂購內容│總金額(新│偽造印文數目│││││臺幣)││├──┼────┼──────┼─────┼──────────────┤│1│90/10/24│70-N0033-96│48萬5996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90/11/28│70-A2108-78│89萬1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3│90/09/28│70-N0031-50│16萬6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70-N0031-51││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4│90/09/28│70-A2090-31│45萬272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70-A2090-33││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81-A1001-21│││├──┼────┼──────┼─────┼──────────────┤│5│90/10/15│70-A2095-98│38萬87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A1001-21││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6│90/11/12│70-N0034-82│73萬43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7│90/10/15│81-B0000-78│18萬904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8│90/11/13│70-A2104-17│9萬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A0000-56││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9│90/11/16│70-A2104-66│79萬2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0│90/11/16│81-B0000-78│47萬7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1│90/11/23│70-A2107-47│86萬8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53││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2│90/11/30│70-A2109-61│80萬3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A0000-56││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3│90/11/05│70-N0034-82│65萬2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4│90/11/20│70-A2105-99│82萬5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5│90/11/09│81-B0000-78│55萬7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6│91/01/09│70-A2117-28│92萬4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7│90/11/12│81-B0000-78│45萬77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8│90/11/14│70-A2104-66│75萬9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19│91/02/27│70-A2125-36│88萬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81-B0001-08││所第三組」公印文一枚│├──┼────┼──────┼─────┼──────────────┤│20│91/02/27│70-A2125-36│84萬48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81-B0001-08││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21│91/03/05│70-A2125-36│91萬5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1-0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2│91/04/30│70-M0002-64│28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3│91/07/31│70-A2150-62│93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75-V0003-26││││││81-B1000-19│││├──┼────┼──────┼─────┼──────────────┤│24│91/07/04│70-A2145-31│48萬15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81-B0000-78││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25│91/07/05│70-A2145-31│44萬94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81-B0000-78││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26│91/07/25│70-A2145-31│99萬51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7│91/07/25│70-A2145-31│96萬3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8│91/07/30│70-A2150-62│93萬3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75-V0003-23││││││81-B1000-19│││├──┼────┼──────┼─────┼──────────────┤│29│91/07/30│70-A2150-62│97萬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81-B1000-19││││││75-V0003-26│││├──┼────┼──────┼─────┼──────────────┤│30│90/11/22│70-A2106-99│79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A1001-21││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31│90/12/04│70-A2110-18│91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B0000-78││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32│90/12/24│70-A2114-16│76萬6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36-A0003-23││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20-F0000-49│││├──┼────┼──────┼─────┼──────────────┤│33│90/11/14│81-B1000-19│57萬4201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34│90/10/24│70-A2099-68│65萬7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81-A1001-21││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35│91/10/23│70-A2163-12│94萬3600元│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70-A2163-11││務處」公印文一枚││││81-A1001-56││││││81-B1000-46│││├──┴────┴──────┼─────┼──────────────┤│共計│2381萬356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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