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XX0一一一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處時,於起駛前已注意右方路口為紅燈,左方無來車,並已打方向燈才起步行駛,並於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時,因聽聞車後方有聲響而停車察看,發現TYS-0七八號機車倒置於最內側車道數來第二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之位置,惟伊之車並未受到撞擊,對造機車亦非無過失,且伊之車並未受損,詎原處分機關竟據此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對此殊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DS-七0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第三人 洪梅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第三人洪梅玲受有傷害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友鑫 亦到庭證稱:伊記得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從師大的校區出來,橫越和平東路後要在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左轉,對造的車輛是沿和平東路直行,異議人的左後車門與對造車輛前方發生擦撞,異議人當時車要進入最內側車道,但是該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根本禁行跨越的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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