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一三三號前,適有對向由乙○○駕駛之車號00—一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金六結營區通訊營士兵在該車道修理地下通訊線路,放置三角反光圓椎,不能通行,乙○○暫停於該處,等待無車時通行對向車道,而丁○○因酒醉駕車注意力受損,竟撞擊乙○○之車輛,致丁○○附載其母丙○○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未飲酒,係因事故後車輛損壞很生氣,所以才馬上飲用烈酒,伊於駕車前並未飲用酒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今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我自己一個人喝嵾茸酒約半口,下午我駕車至宜市○○路朋友家中,又飲米酒半杯,從朋友家中出來時就在事故發生地點肇事,事故發生後又在現場飲酒」等語不諱,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節,並經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語等徵狀,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錄影帶一卷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未能適時發覺前方路況而生事端,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被告辯稱係於事故後始飲用酒類,然證人即當時於現場查獲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他時,他沒有在喝酒,後來是我同事將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聞到他有酒味,但是沒有看到他在現場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後續處理之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員警 莊耀銘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派出所員警甲○○轉報勤務中心後,渠與另一員警 曾文雄 才到現場,渠等到達現場後,被告已被帶往派出所,渠等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都在渠等視線內,沒有喝酒,渠等於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時間約十分鐘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曾文雄亦結證稱:被告在分局中即酒氣沖天,被告在派出所員警到達前是否飲酒,我們不知道,但是到達現場後,被告不可能飲酒,被告不可能在現場飲酒,因為當時已經發生車禍,不可能讓被告飲酒,而且到達現場處理時間不長,不可能喝那麼多酒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證人甲○○、莊耀銘及曾文雄至現場處理及製作筆錄時均未飲用酒類,而衡諸常情,車輛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應當檢視人車損傷情形,及釐清肇事責任,豈有可能於此緊急時刻在現場飲用酒類而生酒後駕車之嫌?況被害人乙○○亦表示於撞擊五分鐘後員警即前來處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等待時間非久,被告又如何能於短時間內大量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譜?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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