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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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三公里處時,係於白色虛線路段得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不當情事,且伊當時於往五汐高架橋前行駛中,有打方向燈且有看清右側無車時,始右偏變換車道,係CQ-0四0九號之他造當事人突然間猛按喇叭又行駛路肩往左靠超車到伊車右前側並再往左靠才會擦撞到伊,所以過失應該是對方而非伊。且舉發單位未親眼目睹,僅憑他造車主片面之詞且無任何佐證而逕行判斷結果並開立罰單,尚欠公允,殊難甘服,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三、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文哲 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發生車禍事故,依據事故他造當事人到我們隊上報案,據他指稱異議人是在變換車道時發生擦撞而肇事,且我之後在請異議人製作筆錄時,判定當時車號00-0000號車子當時是從汐止南向匝道要往中山高速公路前行,異議人的車輛也是從基隆要往南向高速公路行駛,當時異議人已經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這二部車輛都是要往五汐高架道路行駛,而要往五汐高架道路必須自高速公路靠右側的二線道行駛,CQ-0四0九號車子自汐止南向匝道上高速公路後繼續往前行駛,異議人車則在匝道口附近就往右變換車道行駛,而依據二車擦撞位置,我認為異議人在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擅自往右變換車道有變換車道不當情形。且伊認定他造當事人所述系爭事實正確乃因伊認為異議人所述經過是不合常理的,而且是異議人的右前車頭去撞到他造左後的車尾,所以伊認定異議人違規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CQ-0四0九號車肇事之事實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