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汽車附載丙○○返家,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因不滿丙○○質疑其外遇並控制其財務,雙方發生口角,嗣丙○○以行動電話與其友人乙○○聯繫,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揮打丙○○之頭部,丙○○以左手保護頭部,因此受有左頷二乘二平方公分紅腫、左食指一乘一平方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當時是不小心揮打到告訴人拿行動電話的左手,並非故意傷害丙○○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而丙○○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頷二乘二平方公分紅腫、左食指一乘一平方公分紅腫之傷害,亦有台北市仁愛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時,正與友人乙○○以電話聯繫,乙○○在電話中聽見丙○○之尖叫聲,並聽見丙○○向被告表示:「你為什麼一直打我頭」,而被告則對告訴人稱:「打死妳,打死妳」等語,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丙○○係被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三住處,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傷丙○○,致丙○○受有右肩紅淤青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肘窩淤青血腫三乘二公分、左肘背淤青血腫二乘二公分、左大腿淤青血腫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者相差約一年又十個月,且犯罪地點一在台中市、一在台北縣,客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傷害告訴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竟認二犯行間「時間緊接」,實屬違誤;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