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戊○○男二丁○○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乙○○、戊○○與甲○○等四人,均為臺灣宜蘭監獄之替代役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乙○○、戊○○等因欲外出購物,先以電話告知當時在臺灣宜蘭監獄大門口執行警衛勤務之甲○○,然甲○○認其等均未請假,不得外出而未放行,乙○○、戊○○即至大門口找甲○○理論,二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毆打正在值勤中之甲○○,並持鐵椅及保特瓶丟擲甲○○但未擲中,然仍造成甲○○左手部受有瘀腫、擦傷之傷害。其後甲○○卸下勤務返回隊部時,又因前述情事而與乙○○發生爭執,在場之丁○○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毆打甲○○,再致甲○○受有右側眼瞼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宜蘭監獄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與乙○○共同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眼瞼瘀腫等傷害之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之傷害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陳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經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監獄替代役男管理幹部丙○○及在場另一替代役男 張志偉 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有臺灣宜蘭監獄政風室蒐證光碟一張存卷足參。而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擦傷、瘀腫及右側眼瞼瘀腫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曾共同毆打時於臺灣宜蘭監獄大門口執行警衛勤務之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尚無犯罪紀錄,僅因細故驟起爭執,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不值輕議,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惟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前揭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乙○○、戊○○於本院調查中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