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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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8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1年5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2日,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現金卡增補約定書、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53-6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45萬9559元45萬9559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13萬4898元13萬4898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新臺幣)59萬4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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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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