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7年度執減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之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所定莊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附表編號一、二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8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竊案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三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因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院為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故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二、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並未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之減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嗣於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於98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易科罰金。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此數罪之「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應執行刑」時,被告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所載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5號)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3日中檢增新110執4395字第1109041765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實益,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之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4月底96年5月7日95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雲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526號雲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526號雲林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16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96年易字第304號96年易字第304號96年上易字第604號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96年易字第304號96年易字第304號96年上易字第604號日期96年10月9日96年10月9日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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